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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