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个体卖侵权洋酒 商标注册公司索赔30万元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诉称,原告自1909年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威士忌酒上使用“JOHNNIE WALKER”、“BLACK LABEL”、“黑牌”、“尊尼获加”等商标标识,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凭借其产品优良的品质而逐渐发展成为全球第一大威士忌品牌。原告为其“JOHNNIE WALKER/尊尼获加”苏格兰威士忌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原告就上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林某销售的威士忌产品上使用了上述涉案商标,而该商标使用行为并未获得授权,该威士忌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林某销售商标侵权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威士忌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被告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性质严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上述涉案商标的产品,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林某一审开庭时辩称,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田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JOHNNIE WALKER”、“BLACK LABEL”、“黑牌”、“尊尼获加”等商标注册人。原告为其使用上述商标的系列产品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JOHNNIE WALKER”、“BLACK LABEL”、“黑牌”、“尊尼获加”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酒瓶实物外观与原告的立体商标亦相同,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原告授权,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取证的销售地点与被告经营地址、字号一致,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销售。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故福田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林某认为,涉案洋酒是从他人处低价回收,其经过多方辨别,该酒系原装未拆封,也与该品牌的正品并无二别,故同意收购并转用销售,由于被告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并无任何认识,被告并无过错。而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酒为假酒。另外,本案中没有损害结果的存在。一审判决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坚持一审的意见,请求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
深圳中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人员在林某所经营的商店中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且林某也确认是其从他人处低价回收后所销售,可以认定林某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区别于普通消费者的审慎能力及注意义务;5万元的赔偿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度。因此深圳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田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食品领域售假侵权案件。被控侵权的威士忌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告作为该商品的销售商,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销售商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销售商可以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结果为广大商家敲响了警钟。广大商家在进货时必须严格把关,选择正规的进货渠道,保留合法的进货凭证,规范合法经营,以维护商品流通领域的有序健康发展。否则,如为了贪图一时的蝇头小利,可能会面临高额赔偿,甚至构成犯罪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 上一篇:专利权的保护【专利】
- 下一篇:没有了